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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商标转让不当申请是否属于商标评审委受案范围?
出自栏目:商标知识 时间:2009年3月10日

自新《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遇到几起因申请人不服商评委对撤销商标转让不当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而起诉的行政诉讼,争议焦点是撤销商标转让不当申请是否属于商评委受案范围?现以其中一案为例作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评审申请人西安美星电子科技发展工贸公司(以下称美星电子)1997年注册了第1097348号“美星EP”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转让给现商标所有人西安美星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星环保)。美星电子于2003516向商评委提交争议裁定申请,称美星环保采用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盗用美星电子的印章,将争议商标办理了转让注册,请求商评委撤销转让该注册商标行为,归还该商标。

 

   商评委根据新《商标法》第41条及《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该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美星电子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商评委应受理该商标争议申请,撤销转让不当商标行为。

 

  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根据行政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为主。商评委仅赋有对商标初始核准注册行为的审查职权,对商标转让核准注册事项的审查不属于商评委受案范围,维持了商评委的不予受理决定。

 

    撤销商标转让不当申请是否属于商评委受案范围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对商评委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商评委受理依据《商标法》第32334149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在本案中,美星电子主张其申请是依据《商标法》第47条的规定,认为商标转让不当属于《商标法》第41条规定商标注册不当行为。故本案的焦点转化为,商标转让不当是否属于《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时,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该商标注册,即当事人的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当行为是发生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取得注册前),该类案件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该商标依法是否予以注册,当事人的请求为撤销该注册商标;而商标转让纠纷是发生在商标已注册之后,因转让行为不当而产生的纠纷。

 

  在本案中,美星电子对第1097348号“美星”商标取得注册并无异议,因为当时的商标申请注册人即是它自己。其诉讼请求正如原告在评审申请书中所说:“……特向贵会提出撤销本案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并请贵会依法、及时、公正的裁决并还本案商标原注册人专有的权利。”,由此可见其实质并非是依据《商标法》第41条“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是请求撤销转让注册商标(即该转让行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当事人的正确救济途径

 

  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前,商评委确曾受理撤销商标转让不当申请,原因为当时商标法对此类案件规定不是很明确,还有,当时商评委对商标争议案件是终局决定,当事人对此类商标转让纠纷也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评委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商评委的裁决也受司法审查的监督,在此情况下,商评委必须以法定职责处理商标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很多商标转让争议涉及商标转让合同纠纷,而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很难判断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章戳的真假,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院经过调查,可以弄清楚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可以对纠纷有一个公正的判决;如果法院判决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则当事人可凭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商标局撤销转让,商标自然回到原转让人手中。由此可见,关于商标转让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应该向商评委提交撤销商标转让不当申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文章出处:北京恒信慧通